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
作者:admin 上传时间:2015-03-08 09:51:00 访问次数:次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答记者问
(来源:2015-03-07 两高法律资讯)
2015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发布了《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就《意见》的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接受了本报记者采访。
最大限度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是全社会的共识
记者:请介绍一下出台《意见》的背景情况。
负责人: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时有发生,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触目惊心。如媒体广泛报道的浙江金华一母亲将4岁儿子灌汽油烧伤致死,江苏南京一母亲将两个女儿活活饿死,广东惠州一名5岁女童遭父母虐待致死等案件,都引起了社会的震惊与愤怒。加大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力度,依法惩治和预防家庭暴力犯罪,最大限度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程序、实体以及政策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司法机关办理这类案件缺乏具体、详细的规范指引。对此,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多次提交议案、提案,建议加强、完善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司法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应对。周强院长多次批示,要求人民法院深入调研,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切实保护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成立了“涉家庭暴力刑事司法改革”课题组,开展调研、论证和起草《意见》工作,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大力支持。课题组先后至10余省市调研、访谈,确定了9个改革试点法院,收集典型案例350余件,访谈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杀害施暴人的服刑女性50余名,入户调查2700多人次。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针对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起草了《意见》,先后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妇联、律师、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召开专门论证会、座谈会20余次,大小修改70余稿。2015年2月,法、检、公、司四机关对《意见》进行了会签。
当前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的突出问题
记者:《意见》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而出台的,请问具体存在哪些问题?
负责人:根据调研情况和司法实践,当前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存在以下几个突出问题:
一是犯罪事实难以发现。因为家庭暴力犯罪发生在家庭内部,外人难以知道;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邻居、同事即使知道,受“家丑不可外扬”、“疏不间亲”等观念影响,也不敢或者不想报案,导致司法机关难以及时发现家庭暴力犯罪事实。
二是诉讼程序难以启动。一些家庭暴力犯罪被当作民事纠纷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理;一些司法人员将家庭暴力看作家务事,不愿介入,不予立案;虐待被害人没有造成重伤、死亡的,属于自诉案件,但被害人往往不知道如何提起自诉,导致刑事诉讼程序难以启动。
三是定罪标准不够明确。依照当前刑法规定,虐待罪、遗弃罪均要求“情节恶劣”才能构成,但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哪些情形属于“情节恶劣”,使得这两种犯罪的立案、起诉和定罪缺乏统一标准;与家庭暴力犯罪相关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相互之间容易混淆,给准确定罪处罚带来困难。
上述问题导致刑事司法难以有效惩治和预防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及时加以解决。基于这种考虑,《意见》从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基本原则、受理程序、定罪处罚、其他措施四个方面提出了具体指导意见,建立起了四机关联合应对家庭暴力的工作机制,对解决上述问题将起到积极作用。
用四项原则促进法、理、情的统一
记者:《意见》第一部分提出了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四项原则,为什么确立这四项原则?
负责人:与其他暴力犯罪相比,家庭暴力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办理这类案件,涉及到公权干预与私权自治的界限把握,涉及到被害人利益、家庭利益以及严格适用法律的国家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涉及到法、理、情的统一,政策性强,处理难度大。为了彰明《意见》宗旨,明确办案导向,指导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意见》提出了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四项原则:
一是依法及时、有效干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法、检、公、司四机关对家庭暴力要依法干预,表明了国家公权力对待家庭暴力的基本立场。课题组曾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90%的被调查者认为司法应当干预家庭暴力,所以这一原则也是对人民群众呼声的回应。《意见》要求,不论是办案机关还是办案人员,要从根本上改变“家庭暴力属家务事,公权力不宜介入”的观念,树立起依法及时、有效干预的理念,对家庭暴力该介入的介入,该立案的立案,不得推诿或置之不理。
二是保护被害人安全和隐私原则。这一原则提出了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首要目标是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要采取有效手段,切实制止家庭暴力并防止再次发生,使被害人免于家庭暴力的现实侵害和潜在危险。同时,对于办案过程中涉及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三是尊重被害人意愿原则。考虑到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从促进家庭和谐、维系家庭关系来说,被害人的意愿更符合家庭的实际情况,更有利于解决家庭成员之间的问题;从刑事司法的目标来说,要尽可能地做到法、理、情的统一。因此,司法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作出裁判时,要尊重被害人意愿,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只要是不违背法律规定的,一般应当采纳。被害人希望调解、同意谅解的,只要基于真实意愿,可以依法进行。
四是特殊保护原则。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等,与其他家庭成员相比,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更容易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意见》对这些群体进行了倾斜,通过代为告诉、提供更全面的法律援助等措施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鼓励举报家暴线索,司法机关要积极作为
记者:针对家庭暴力犯罪事实难以发现的问题,《意见》提出了哪些解决办法?
负责人:司法机关及时发现家庭暴力犯罪事实,是进行有效干预的前提。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就必须设法拓宽发现家庭暴力犯罪的渠道。《意见》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反映家庭暴力犯罪线索,通过重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邻居、同事,以及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组织,都有权就家庭暴力向司法机关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另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在工作中严格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发现家庭暴力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处理人身伤害、虐待、遗弃等治安行政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纠纷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发现可能涉及的家庭暴力犯罪。一旦发现相关犯罪线索,即应按照法律规定,将案件转入刑事程序办理,或者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
实行接报单位负责制,加大法律援助力度
记者:针对司法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的处理,《意见》作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意见》对公、检、法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控告、举报后的处理程序和办案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三机关的职责:
一是要求迅速审查,及时立案。公、检、法三机关接报后,应当问明案件的初步情况,制作笔录,根据立案条件和管辖范围,及时决定是否立案。如果被害人需要紧急救治的,应当立即协助联系医疗机构进行救治;被害人或相关未成年人需要临时安置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置。
二是提出了接报单位负责制的要求。不管被害人向公、检、法哪一机关报案,首先接报的机关都应当受理,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将案件移送主管机关。
三是要求人民检察院切实加强立案监督职能,防止有案不立。
四是要求人民检察院积极履行告诉职责。对于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提起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本身是施暴人或者没有告诉、代为告诉的;以及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被害人因受到强制、恐吓而不敢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通过公权力强制介入的方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是加大对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力度。对未成年人、老年人、重病患者或者残疾人等被害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律师办理案件。
充分全面收集证据,适时进行举证指导
记者:因为证据原因,一些案件难以立案和定罪处罚。《意见》在证据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证据是认定家庭暴力犯罪事实的依据和基础。考虑到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一般具有案发周期较长,被害人与施暴人共同生活、处于相对弱势、举证能力有限,证据难以保存的特点,《意见》提出,对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要充分、全面地收集证据,除了收集现场的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外,还应当及时向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残联、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害人的亲属、邻居等收集涉及家庭暴力的处理记录、病历、照片、视频等证据,不仅要收集关于家庭暴力犯罪行为及危害结果的证据,还要收集关于案发起因、当事人有无过错,尤其是家庭暴力历史情况的证据,力求通过证据完整反映出家庭暴力的发展经过。因此,这也需要上述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处理或者发现家庭暴力时,注意获取、保存相关证据,提交给司法机关或者配合、支持司法机关调取证据。
对于自诉案件,依法应当由自诉人提交证据。《意见》要求,人民法院要注意自诉人举证能力不足的情况,适时进行举证指导,告知自诉人需要提交哪些证据、如何收集证据。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自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依法调取证据。
采取多种措施确保被害人人身安全
记者:为了确保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意见》提出了哪些具体措施?
负责人:为了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再次发生、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适当强制措施是必要手段。为此,《意见》提出了以下要求:
一是公、检、法三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拘留、逮捕。
二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当通过及时回访、打电话等方式了解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状况。一旦发现被害人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危险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例如将施暴人拘留、逮捕,剥夺其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条件。
三是对于没有达到拘留、逮捕条件的,视情况可以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责令其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不得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不得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责令不得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这样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了预防性措施,使其不敢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又不需要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有利于修复家庭关系及保护家庭中的被扶养人,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明确虐待罪遗弃罪定罪标准
记者:《意见》针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定罪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犯罪。为了指导司法机关准确适用罪名,《意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要求严格依照刑法规定,认定家庭暴力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对于同一家庭暴力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是针对虐待罪、遗弃罪的定罪标准不够明确的问题,《意见》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刑法规定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所要求的“情节恶劣”进行了细化,规定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四种情形,属于虐待“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四种情形,属于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三是针对虐待罪、遗弃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容易混淆的问题,《意见》从相关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进行了细致辨析,规定对于以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为故意内容,长期、多次实施虐待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导致重伤、死亡,或者致使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死亡的,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对于以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为故意内容,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但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容易被发现并获得救助的场所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以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为故意内容,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造成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人迹罕至、难以获得救助的场所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处罚既要体现对施暴人的惩处也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愿
记者:《意见》针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处罚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由于大多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处罚时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既要体现对施暴人的惩处,也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愿、其他被扶养人的利益以及家庭关系的恢复等。《意见》结合司法实践,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处罚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要求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并用,区别对待。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手段残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出于恶意侵占财产等卑劣动机实施家庭暴力;因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而长期或者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曾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形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犯罪情节较轻,或者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有利于被扶养人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运用非刑罚处罚措施,如训诫,责令施暴人保证不再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以加强对施暴人的教育与惩戒。
三是考虑到因家庭暴力引发的伤害、杀害施暴人构成犯罪的案件在实践中比较常见,民众对这类案件的被告人普遍存在同情,希望司法机关从宽处理。《意见》规定,在对这类案件进行处理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定罪处罚。以受虐妇女杀夫案件为例,只要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就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属于防卫过当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当然,必须强调的是,《意见》对这类案件的量刑虽然总体上体现出从宽处理的精神,但绝不是鼓励家庭暴力被害人“以暴制暴”。被害人应当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自陷囹圄。
开展犯罪行为矫治 加强反家暴宣传
记者:《意见》就家庭暴力犯罪的预防提出了哪些措施?
负责人:针对家庭暴力犯罪的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意见》提出了三项措施:一是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保护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人民法院对实施家庭暴力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禁止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二是社区矫正机构对实施家庭暴力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开展行为矫治,矫正其施暴心理和行为恶习。三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都应当加强反家暴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教育和指引功能,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民事行政刑事保护相互衔接形成保护链条
记者:《意见》就加强反家暴刑事、行政、民事保护的衔接提出了哪些要求?
负责人:运用法律武器反对家庭暴力,需要民事、行政、刑事保护相互衔接,形成保护链条,才能有效惩治和预防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为此,《意见》从两方面提出了要求: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在必要时可以告知被监护人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单位,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二是要求人民法院对于施暴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反家庭暴力法》立法提供参考
记者:《意见》与《反家庭暴力法》是什么关系?
负责人:《反家庭暴力法》目前正在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它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反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从整体上构建起了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组织架构、预防机制和处置措施,在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处于纲领性、基础性地位。《意见》是我国第一个全面的反家庭暴力刑事司法指导性文件。它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对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原则,受理程序,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具体的措施作出了指引,是为了解决当前反家庭暴力刑事司法存在的问题而出台的。《意见》与《反家庭暴力法》的宗旨、目的是一致的。《意见》的司法实践可以为《反家庭暴力法》立法提供参考。(记者 罗书臻)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