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一则案例看司法实务对债务承担无因性的态度
作者:admin 上传时间:2015-04-13 09:57:49 访问次数:次
最高院法官:一则案例看司法实务对债务承担无因性的态度
(来源‖法律适用 作者‖李光琴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法官)
当债务承担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所解除,债权人是否还可以依据此协议向第三人要求履行合同?这就涉及到债务承担的无因性问题,就本案的处理,一、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的理解与适用就存在实质性差异。
2005年期间,甲方依合同约定向乙方供货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乙方欠付甲方货款100余万元。
2006年期间,乙方与丙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签于双方已经达成的合作协议,为保证乙方的债权人顺利实现债权,双方就丙公司全面承担乙方债务问题达成以下补充协议:
1.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之前属于乙方的全部债务自本《补充协议》签订后转移至丙公司,由丙公司独自承担,乙方不再负有偿还义务。
2.当乙方的债权人向乙方主张债务时,丙公司将按照约定向该债权人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乙方对该债权人享有的抗辩理由丙公司同时享有。
3.本《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将以适当方式通知所有债权人。
《补充协议》签订后,丙公司以该《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了该《补充协议》。
后来,甲方认可并持该《补充协议》向乙方、丙公司讨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乙、丙两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提字第162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债务人乙方与第三人丙公司约定由丙公司取代乙方地位并向甲方履行债务,丙公司已经成为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原债务人乙方完全退出合同关系,即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在丙公司与甲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虽然丙公司答辩提出其与乙方之间所签《补充协议》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但不应影响甲方向丙公司行使债权,故甲方依据该《补充协议》向丙公司主张债权及相应利息,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鉴于乙方已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将债务转移给丙公司,乙方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由于《补充协议》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丙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甲方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另行诉讼向乙方行使权利。据此,判决:丙公司向甲方支付货款100余万元及利息;驳回甲方其他诉讼请求。
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丙公司与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被生效判决所撤销,就应视为自始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观点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丙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案涉的债务转移关系基于三方之合意形成,其中甲方与乙方之间业已形成的欠付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务转移的基础原因,乙方与丙公司因转让资产而形成的债务承担协议是丙公司向甲方承担偿还货款的直接原因,即丙公司之所以向甲方支付货款,是因为丙公司与乙方之间存在债务承担协议。此三者之间的关系一经形成,非经三方合意或生效裁判不能变更。
本案中,丙公司与乙方之间的资产转让关系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因此,丙公司向甲方支付货款的原因既已不存在,三方业已成立的债务转移关系也随之解除,在此情况下,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回归于乙方与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的状态,甲方再向丙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只能向乙方主张权利。原一、二审判决关于丙公司与乙方之间所签《补充协议》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其效力只能及于构成债务转移的原因法律关系,并不影响甲方与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及其利息,驳回甲方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承担无因性理论为德国民法所首创,是指对于一个法律行为,它不以其原因行为为构成要件,能独立于原因行为而存在,且当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其自身效力不受影响。这种理论是建立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相区分的基础之上。其中,负担行为是处分行为的法律原因,无因性理论通过割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间的效力关联性,赋予处分行为独立的效力评价体系,以满足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诉求。无因行为理论一般用于物权行为,而在债权领域运用比较少见,无因债权契约就是其中之一。
该理论自产生以来一直饱受争议,反对者认为债务承担无因性的理论价值是通过以人为手段对债权行为属性加以干预,从而牺牲第三人(承担人)的正当利益为代价实现的,即使通过事后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制度对其利益加以弥补,但从本质上还是将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从债权人处转嫁给了第三人。同时,债务承担协议已因欺诈、显失公平或其他原因被认定无效、被撤销后,法律仍然坚持承担人对债权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将受到公平性和正当性的质疑。
该案例涉及典型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在我国,债务承担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表明,对该理论和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认识不一,做法各异。就本案的处理,一、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的理解与适用就存在实质性差异。
很明显,一、二审法院承认了债务承担无因性理论,将债务承担分解为负担行为(即原因行为)和处分行为,进而认为负担行为的撤销并不影响处分行为的效力,即债务处分行为一经完成,债务既已移转,即使之后债务承担协议因被撤销而无效,也不影响债务移转的效果,债权人有权且只能向承担人履行债务。
然而,再审法院却并未承认债务承担无因性理论,而是更加倾向于采用传统合同法理论来处理本案债务承担法律问题。即本案中,因债务承担协议因撤销而自始无效,债务移转失去了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债务应视为未移转,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回到债务承担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即债权人只能根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请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
由此看来,本案的处理使对债务承担法律关系的概念与内涵、法律关系的性质,尤其是对债务承担无因性理论的理解与认识分歧突显。
1.立法采取的态度
我国法律关于债务承担制度,在《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法》第84-90条以及《担保法》第23条等条文中进行了规定。虽然《合同法》取消了《民法通则》关于债务承担“不得牟利”的限制,分别规定了债务承担的概念、抗辩、从债务的转移、转让的形式要件等,但对于是否承认债务承担无因性并未提及。这就给理论和实务带来很大的想象空间。
2.理论研究的态度
在我国的理论研究中,学者们对债务承担无因性的态度争议很大。
支持者认为:尽管立法没有明确承认债务承担的无因性,但也没有以明确规定予以排除,故仍然有适用的可能,主要体现在债务承担中,债权人一旦同意或在债务承担协议上签字,债务承担行为即完成,当即发生债务移转的效力,即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人取代其成为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新债务人,债权人只能向承担人请求履行债务;在债务移转完成后,即使原债务承担协议因瑕疵、被撤销而无效,也不影响债务移转的效力;同时,承担人不得以对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
反对者则认为: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我国法律体系下,不应承认债务承担无因性理论。债务承担制度在合同法体系框架内就可以解决债权人、债务人和承担人三方之间的关系和利益平衡问题,无因性理论似无存在的必要。对于债务承担应否以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原因关系作为有效条件,我国有学者认为,债务承担不仅影响到债权人利益,也影响到承担人利益,如果债务承担不当,还有可能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故法律应对债务承担的条件作出严格限制,如果债务承担的原因关系无效或不存在,则债务承担也应无效;如果债务承担存在瑕疵,则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此瑕疵影响。
3.司法实务的态度
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和理论界的争论,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债务承担无因性理论是否适用的态度也极不统一,做法各异,从前述案例的三级法院裁判情况可见一斑,有认为应当或可以适用的,也有认为不应适用。
在我国立法和理论均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且立法和司法解释未对是否承认债务承担无因性理论明确态度的情况下,司法实务无疑应对债务承担无因性理论采取审慎态度。
在审理债务承担纠纷案件过程中,首先,应当坚持债法一般原则,即坚持债权行为的有因性。债权作为请求权,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而法律上的依据可以是因合同、无因管理甚至是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是为履行义务之原因。倘若法律上的原因缺失或消灭,履行行为将因缺乏履行依据而成为无源之水。
其次,应当坚持在我国现有合同法律框架内处理债务承担纠纷。对于债务承担,债权人请求承担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依据是双方之间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该权利义务关系系根据债务承担协议产生,如果债务承担协议本身无效或被撤销,则债权人与承担人之间因债务承担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将随之消灭,进而导致债权人请求承担人履行债务的依据消灭,各方权利义务自应回到债务承担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但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承担人从此脱离该债权债务关系。
最后,应当坚持从有效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承担人利益角度出发,作出价值判断。债务承担无因性理论的价值追求,在于有效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同时,维护交易安全。但正如很多学者指出,这种价值是通过以人为手段对后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制度对其利益加以弥补,但是从本质上还是将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从债权人身上转嫁给了第三人。试问,债务承担协议已因欺诈、显失公平或其他原因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后,法律仍然坚持承担人对债权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势必缺乏正当的法律上的原因和依据。与其让法律的适用面临失去正当性的危险,不如退而回到债法与合同法制度框架内,通过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探寻和对三方当事人利益进行有效的平衡,来从根本上解决纠纷。
此外,在承认债务承担无因性的制度下,当债务承担协议无效后,法律仍然要求承担人向债权人履行,并赋予承担人在履行债务后向债务人追诉的权利,在理论上讲得通,但在实践中却无法回避增加债权实现成本和当事人诉累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