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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既有债权又有物权的优势去哪了?
作者:admin 上传时间:2015-07-21 16:46:06 访问次数:次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其中占有、使用、收益为用益物权,由所有权人设立。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在承租人承诺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用益物权设立给承租人。一旦承租人违约,其用益物权缺失了基础,自然就失去了法力效力,因此才有解除合同,让用益物权回归出租人。这才有“出租人既有债权同时还拥有租赁物的处分权”的优势。
《合同法》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笔者以为,文中的“可以…也可以”是“与逻辑”关系:租赁公司对承租人即可以追索债权,也可以追索物权,才有融资租赁独有的服务优势。正因如此,物权保护下的债权让出租人放弃了对承租人信用的过度要求,成为中小企业投融资的主渠道。
为了保护出租人出资做租赁的权益。一旦因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但不能解除债权。收回租赁物进行处分就是为了要弥补债权上的损失。
如果按照“或逻辑”的独选一的逻辑关系解释融资租赁,出租人要么选择物权处分物件,要么放弃物权只选择追索债权。这完全是抵押贷款的逻辑。不是融资租赁的逻辑。按照这个逻辑,所有权可轻易放弃,融资租赁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抵押权贷款就可以解决企业的融资问题。实际上通过贷款渠道融资,对于没有资产的中小微来说真是难于上青天。因此不能用“或逻辑”来解释融资租赁。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在融资租赁法制建设还是一片空白的年代,在尚无《物权法》、《合同法》的基础上,在业界强烈的呼吁下,最高法院于1996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准司法解释。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这条款“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就体现了既有债权又有物权的“与逻辑”的关系。
按照当时的司法惯例,在承租人严重违约时,出租人收回用益物权(或设立用益物权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同时还追究债权。收回租赁物处分后,超出债权部分的款项须退给承租人。不足部分可继续向承租人追索债权。这样才可以有效地保护为承租人付出的租赁公司的权益。
《合同法》有关融资租赁章节1999年出台,《物权法》2007年出台,《最高法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2013年出台。在这么多法律支持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里虽然还保留了既有债权又有物权的规则。但建立在承租人未履行判决义务,再行起诉请求的基础上。司法程序做了小小的顺序调整,租赁行业的权益受到了相当大的伤害。以既然通过第一次司法都要不回钱的事。再行起诉收回设备先不说诉讼过程的长期、复杂、反复的过程,就算收回租赁物时已经是一堆废铁。这样的物件收回来还有何用。就算还能卖钱,超出债权部分怎样处理,不足以弥补债权又怎样处理?都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实际上还是按照“或逻辑”的关系,让租赁公司先承担一次债权损失,再承担一次物件不断贬值的物权损失。物权弥补债权损失虽然这个理念还在,但已经名不副实了。其司法过程与抵押贷款的物权处分没有差别。
融资租赁的国际经验告诉我们,融资租赁之所以能够存在,其七大特质之一就是:“针对租赁合同或租赁公司的法律、税务和其他监管条例不应使租赁业务相对于竞争性业务(如:信贷、典当、信托、赊销、分期付款销售等),处于不利地位”。否则就没有存在的必要。钱和物都有时间价值,但按照现在的司法解释执行,债权迅速消失后,物权又逐渐消失。如此下去,融资租赁的优势将不复存在。
转自:百灵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