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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监管】美国征信机构监管的法律制度
作者:admin 上传时间:2015-07-21 17:03:17 访问次数:次
内容提要
在征信业的发展过程中,美国形成了市场主导型的私营征信机构模式,与之相适应,美国从20世纪70年代至今,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个人信用法律体系,并且形成了以联邦贸易委员会与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为主要监管机构的相互协调的多头监管体系。《公平信用报告法》及其革新法作为对个人征信机构监管的基本法律,从消费者信用报告包含的内容、信用报告的提供、消费者的权利、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者的责任等方面对征信机构进行监管。
关键词
个人征信机构 监管机制 信用报告
美国征信业最早出现在19世纪中期,经历了快速发展期、法律完善期、并购整合期以及成熟拓展期四大发展阶段,逐步壮大并已经形成了较完整的征信体系,[1]形成了市场主导模式的个人征信体系。与这种市场主导型的个人征信体系相对应,美国对于征信机构[2]的干预较少,通过建立有关信用管理的多部法律,以不同监管方式对个人征信形成了全面的监管体系。
一、美国征信机构发展及其监管法律框架概述
1、美国征信业的发展
美国的征信业始于1841年,第一家征信所由纽约的一名纺织批发商刘易斯·塔潘所建立。早期的征信机构是由各个地区的商家分别发起设立的非营利性组织。最初这些地区性的小型征信组织分布较为分散,主要为所在地区提供信贷信息,信息很少相互交流共享。随着消费信贷业务的不断扩张,以及信用卡的出现及推广,地区性的私营征信机构无法适应全国性的客户数据要求,信息收集成本较高、没有足够竞争实力的部分小型地区性私营征信机构逐渐被收购、兼并,在21世纪初[3]最终形成了Experian、Equifax、Trans Union三家全国性大型信用公司垄断的局面。此外,还剩下的约400多家信用报告机构大多规模较小,其中一部分是为需求量较低的一次性客户服务,还有一部分是为某个专门的市场或行业提供信息服务,如专门为医生设立的医疗征信机构,为健康保险申请收集健康信息的征信机构,为零售商服务的收集客户开立支票账户的信息的征信机构(如Telecredit、SCAN),为地产商服务的评价潜在住户的征信机构(如LandlordConnection)等等。[4]
2、美国征信业的特点
在市场化的过程中,美国的个人征信业体现出来的特点如下:
(1)私营征信机构市场,以营利为目的
美国的个人征信机构应信用交易的需求而产生,以营利为目的收集、加工个人的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雇主、税收征管机构、法律实施机构和其他联邦机构以及本地政府机构等提供服务,[5]其设立、经营和退出均按照市场化方式和原则运作,金融机构以合同、协议的形式与征信机构建立信息互利共享的关系。美国政府对征信行业没有设置市场准入方面的特别的管制,给予征信行业非常充分的竞争。得益于较为充分的竞争和较高的独立性,美国个人征信机构中立、客观、公正的立场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2)政府干预较小
美国的个人征信机构是独立于政府、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第三方。1970年以前,美国的征信业在联邦层面基本上不受法律和政府的规制,主要处于市场自主发展的状态。
(3)数据多元化
在市场主导模式下,由于征信行业的激烈竞争和市场对于征信信息复杂多变的要求,征信机构收集的信息十分广泛,私人部门和政府公共信息都进入信息收集范围,主要包括租赁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卡发行公司以及来自雇主的信息等。此外,除金融相关数据外,电商、电信业、零售业数据也正在进入征信体系。同时,个人征信机构不仅收集负面信用信息,还会收集正面信用信息,从而能对个人信用进行更加全面的描述,帮助金融机构对客户的风险进行更完善的识别评估。
3、个人征信机构监管的法律框架
基于这种市场主导型的征信机构模式和保护消费者的理念,美国有关信用管理的法律框架主要以《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ActReporting Act,下简称FCRA)为核心,目前有效的法律主要包括:
法律名称 |
有效日期 |
主要内容 |
《诚实租借法》 Truth in Lending Act |
1967年7月 |
要求授信机构以货币单位描述发放信用的额度,并以信息公开的形式予以披露;提供贷款成本信息,使借款人对特定类型的贷款进行比较;赋予贷款人反悔权[6] |
《信用卡发行法》Credit Issuance Act |
1970年10月 |
禁止信用卡发行机构向没有提出书面申请的人发卡,但这不包括到期更换新卡的情况;以及在信用卡被盗刷后合法持卡人对所产生损失的最多负担额等 |
《公平信用报告法》及其革新法 |
1970年制定,1971年4月生效 |
对个人征信机构的行为及信用报告做出规定(下文会进行详细叙述) |
《公平信贷机会法》 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 |
1975年10月 |
禁止债权人在信用交易中考虑种族、肤色、宗教、国家来源、性别、婚姻状况、年龄、信用申请者收入的全部或部分收入来源于公共自主等因素,与之有关的规章B的规定则扩展了《平等信用机会法》对债权人的要求,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要求信用申请人提供的信息的类型,对于信用申请人配偶或婚姻状况相关的问题作了一些特别限制,规定了评价信用的方式、提供信用的方式以及拒绝申请时的通知程序等 |
《公平信用结账法》Fair Credit Billing Act |
1975年10月 |
对《诚实租借法》的修订;反对信用卡公司和其他任何开放式信用(Open-end Credit)交易的授信方在事前提供给消费者不精确的收费解释和不公平的信用条款;为信用卡和借记卡等开放式的账户中可能出现的账单错误提供救济;债权人只有在没有账单错误、债务无争议的情形下才能将债务人拖欠债务的负面信息报告给第三方机构[7] |
《住房抵押披露》Home Mortgage Disclosure Act |
1975年生效,2011年修改 |
要求金融机构维护、报告及公开披露有关抵押贷款的信息[8] |
《社区再投资法》Community Reinvestment Act |
1977年 |
鼓励存贷款金融机构满足社区的存贷款需求;要求联邦金融监管机构对银行的记录每年进行检查,公众可以对银行进行评价[9] |
《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Fair Debt Collection Act |
1978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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