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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文件: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人民法院办

作者:admin       上传时间:2017-12-28 10:38:29       访问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文件: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三项规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南京刑事)
(来源:刑事参阅)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三项规程” 深入推进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简称“三项规程”),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是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先后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改革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方案。为确保中央改革要求落地见效,优化完善审判特别是庭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深化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三项规程”,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等关键环节、关键事项的基本规程,有助于解决庭审虚化、非法证据排除难、疑罪从无难等问题,有助于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三项规程”内容丰富、涉及面广,对刑事审判工作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三项规程”过程中,立足现有法律规定,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以中央的改革精神和要求为着眼点,认真总结传统审判经验,充分吸收前期改革成果,注重理念创新和制度创新。庭前会议规程落实中央改革文件关于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的要求,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规程将庭前会议界定为庭审准备程序,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但不得处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需要强调的是,庭前会议的功能是为庭审顺利进行扫清障碍、打好基础,不能因庭前会议而弱化庭审,更不能以庭前会议取代庭审。非法证据排除规程是新时期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要助推作用。规程对中央改革文件进行了细化,重点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中存在的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规则和程序,规范庭前程序和庭审环节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处理程序,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法庭调查规程是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点,在总结传统庭审经验基础上,将证据裁判、程序公正、集中审理和诉权保障确立为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规范开庭讯问、发问程序,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为充分检验“三项规程”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自2017年6月在全国18个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试点工作,其间先后在浙江湖州、广东广州召开试点法院工作座谈会,到吉林松原、浙江台州、湖北黄石等地听取意见并观摩庭审,征求了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后经多次修改完善而成。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全国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试行“三项规程”,构建更加精密化、规范化、实质化的刑事审判制度,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地见效。
 
最高人民法院文件
法发【2017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印发《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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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
(试行)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依照法津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可能影响庭审集中持续进行的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开展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但不处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
 
第二条 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阬召开庭前会议。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需要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第三条 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或者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根据案件情况,合议庭其他成员可以参加庭前会议.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协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到场。
 
第四条 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
 
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釆用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庭前会议可以多次召开。
 
人民法院休庭后,为准备再次开庭.可以在再次开庭前召开庭前会议。
 
第六条 庭前会议应当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召开。 有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的,可以在看守所办案场所召开。
 
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应当有法警在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确定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和主要内容等通知参会人员。通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庭前会议开始后,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参会人员情况,宣布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有多名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釆取必要措施防止串供。
 
第九条 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程序性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五)是否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七)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八)是否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九)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使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十)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对于前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十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
 
第十一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等回避,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应当依法决定有关人员回避;认为申请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申请。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但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清形的,回避申请被驳回后,不得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准许;认为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准许。
 
第十三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手机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控辩双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准许;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十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书面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调取,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准许;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十六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控辩双方对出庭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后,应当告知控辩双方负责协助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有关人员到庭。
 
第十七条 召开庭前会议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将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收到控辩双方移送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通知对方查阅、摘抄、复制。
 
第十八条 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的目录,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归纳存在争议的证据。
 
控辩双方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对新的证裾材料进行展示。
 
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协商确定庭审的举证顿序、方式等事项,明确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协商不成的事项,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十条 对于被告人在庭前会议前不认罪,在庭前会议中又认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后,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对于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第二十二条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会人员核对后签名。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等。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
 
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在有关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开始前,分别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宣布庭前会议报告后,对于庭前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对有关事项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有效防范冤错案件,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

第二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 经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出示、宣读,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但不承担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举证责任。相关“线索”是指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线索。相关“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材料。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被告人没有辩护人且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印。
 
第六条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 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应当阅卷,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査:
(一)被告人在侦査、审査起诉阶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出申请的,是否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二)侦査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査核实;调查核实的,是否作出调査结论。
 
(三)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査终结前是否核查讯问的合法性,是否对核査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査的,是否作出核査结论。
 
(四)人民检察院在审査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否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五)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是否已经委托辩护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 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提出申请的,应当告知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第十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 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或者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充提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补充或者补充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并在开庭审理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并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或者未对核查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二)公诉人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三)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四)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人员归纳争议焦点。

第十三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听取意见、核实情况,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会议报告中说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主要包括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等内容。
 
第十五条 法庭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法庭调查开始前宣布审查情况。对于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査。
 
第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又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査,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査;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査。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査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一)多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其他犯罪事实与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没有关联的。
 
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出示、宣读.

第十九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一般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法庭宣布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以及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法庭应当说明启动调查程序的理由,并确定调查重点;
 
(三)公诉人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出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问;
 
(四)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

第二十条 公诉人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也可以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讯问时段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査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査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或者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査,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可以同意。
 
第二十一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讯问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关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第二十二条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依法制作:对于可能刿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全部随案移送。
 
(二)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对每一次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是否全程不间断进行,是否有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
 
(三)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同步制作:录音录像是否自讯问开始时制作,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宇确认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问是否与讯问录音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四)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
录像是否存在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第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
 
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内容等有疑问的,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庭外调查、核实情况,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公诉人或者辩护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控辩双方补充和庭外调査核实取得的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法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确认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二)对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三)对于侦察机关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四)对于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査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刪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五)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第二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的;
 
(二)被告人及其辦护人在第一审庭审后发现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第一审程序中全面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査,参照上述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笫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十三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笫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相关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杭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十四条 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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