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据未收回债务是否履行的证明
作者:admin 上传时间:2015-03-26 11:36:56 访问次数:次
借据未收回债务是否履行的证明
(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例编写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郑尚强 谢春华
【裁判要旨】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仅凭转账凭条,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案情
2011年1月21日,王建民、唐淑华以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骆路271#27幢508室的房产做抵押,向朱晓燕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2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人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王建民、唐淑华以暂时没钱为由要求延长借款期限,此后音讯全无。2011年3月20日,唐淑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汇入了朱晓燕丈夫王晨的名下,但并未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2011年5月16日,朱晓燕诉至镇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建民、唐淑华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
另外,王建民、唐淑华的儿子王瑭曾多次向朱晓燕丈夫王晨借款未还。
裁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如果唐淑华汇入朱晓燕丈夫王晨账户中的15万元是归还其向朱晓燕的借款,王建民、唐淑华理应及时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因朱晓燕继续持有相关债权凭证,且王建民、唐淑华的儿子王瑭与朱晓燕丈夫王晨之间又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唐淑华于2011年3月20日汇入朱晓燕丈夫王晨账户中的15万元难以认定为归还讼争借款。
镇海法院判决:王建民、唐淑华共同返还朱晓燕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宣判后,王建民、唐淑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因借贷各方均认可预扣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4.4万元,宁波中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4.4万元,故对原判依法予以纠正,2013年1月8日,宁波中院判决:撤销原判决,上诉人王建民、唐淑华共同返还被上诉人朱晓燕借款14.4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评析
本案中,事实已经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达到适用证明责任进行判决的条件,并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
证明标准一般分为两种,即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与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相比,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盖然性程度较高,按此标准,盖然性的程度虽然不必达到或接近确然,但也不能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对事实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条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不是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其要求审判人员对需证明事实的认定不仅要达到简单优势,而且要达到明显优势的程度。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要证明已归还借款,应当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
本案中,法官就是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王建民、唐淑华提供了2011年3月20日转账凭条,以证明其已经归还了本案中的借款15万元。但朱晓燕表示,该笔款项系唐淑华替其儿子王瑭归还所欠王晨的15万元,并非归还本案中的债务。而且唐淑华在2011年3月20日汇款之后与朱晓燕见过面,如果该笔汇款确系归还本案中的债务,按照常理,王建民、唐淑华应当将相应的借据要回,但其既未将本案中的相关借据收回,亦未去房产部门办理相应的撤销抵押手续。对此唐淑华辩称,其还款后与原告朱晓燕去过房产部门,但由于王建民有事未到场,所以没能办成撤销抵押手续,该理由过于牵强。两人还称2011年3月20日归还了本案中的借款,而且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也表示,还款后唐淑华与朱晓燕见过面,但自2011年3月20日至朱晓燕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16日,已有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王建民、唐淑华迟迟未办理相关撤销抵押的手续,亦未将借据收回或让原告出具收据,这与常理不符。虽然朱晓燕与王晨为夫妻关系,但王晨与王建民、唐淑华的儿子王瑭亦发生过借贷关系,而且王建民、唐淑华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表示,两被告常出面帮其儿子还债,当时两被告向朱晓燕借这15万元也是为了替其儿子王瑭还债。鉴于上述情况及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王建民、唐淑华理应向朱晓燕本人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其2011年3月20日汇入王晨名下的该笔款项确实是归还本案中的该笔款项,那么其应当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在还款之后经朱晓燕确认。
综上,原告朱晓燕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王建民、唐淑华仅凭转账凭条,不足以对抗朱晓燕提供的证据,故被告王建民、唐淑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本案案号:(2011)甬镇商初字第390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4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