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contact us

24小时热线:400-008-5007

联系电话:18180413233

E-mail:sunsharelaw@163.com

公司地址:联邦财富中心(成都市武科东四路18号)1栋A座302号


 

典型案例 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讯

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致他人伤

作者:admin       上传时间:2018-01-11 14:03:22       访问次数:

 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致他人伤亡的事故担责(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在闹市区先后与多辆车相撞,造成多名人员伤亡。经鉴定,行为人当日血液中酒精含量严重超标,属于醉酒驾驶,该行为人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规定,该行为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害人人身造成严重损害,给其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而该行为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处于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发生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行为人追偿。
 
【关 键 词】
刑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交强险 保险公司 保险期间 机动车 交通事故 醉酒驾驶 人身损害 赔偿责任 追偿

【基本案情】
李X欣于2010年2月7日13时50分许酒后驾驶牌照为冀E8L806的本田汽车在凤凰路(河北省宁晋县城凤凰路)与西关街交叉口与楚胜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2L368的比亚迪汽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李X欣并未停车查看,而是向东拐至西关街逃逸,在逃逸途中,李X欣因惊慌先后与田国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1268的丰田威驰汽车、王国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2093的吉利出租车、杨立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3022的一汽佳宝汽车相撞。嗣后李X欣亦未停车,而是继续逃逸,途中与曹支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裴现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EF827的松花江汽车、林立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2121的雪铁龙出租车、张爱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A7622的伊兰特汽车及三辆摩托车相撞。其中,范江卫、范存志经抢救无效死亡,范庆军、徐立涛重伤,被害人赵文蕾轻伤。民警对李X欣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4毫克/100毫升。李X欣驾驶的本田汽车在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期。

公诉机关以李X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

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人范庆军等及其他已死亡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财险公司答辩称:李X欣属于醉酒驾驶,本公司不对李X欣造成的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闹市区先后与多辆车相撞,造成多名人员伤亡。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李X欣在市区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在逃逸途中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伤害和死亡严重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被告李X欣的家属愿意代为赔偿,并与附诉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中,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的数额;被告李X欣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附诉被告财险公司应对此系列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X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诉被告财险公司分别赔偿附诉原告范庆军、徐立涛、赵文蕾医疗费用人民币共计一万元;分别赔偿附诉原告范庆军、徐立涛伤残费用二万元、一万元;赔偿附诉原告周金香、徐彦粉、范佳旺、范佳欣一方及附诉原告范书林、崔巧彦、徐苗欣、范霄亚一方被害人死亡费用共计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X欣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附诉被告财险公司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 审判规则评析 】
交强险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国务院2012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其一,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二,驾驶人醉酒、服用违禁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其三,驾驶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据此,因侵权人醉酒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害人可以向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行为人酒后在市区驾驶机动车造成多起交通事故,致多名被害人伤亡。经调查,该行为人事故当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状态,且其驾驶的机动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并处于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权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第三人可要求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赔偿。而该行为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人身损害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对各被害人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行为人所驾肇事车辆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

【 适用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 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务院2012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法律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八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九十七条被修改为第二百三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 法律文书 】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 效力与冲突规避 】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李X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C0401021)
【罪    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判决日期】 2012年04月17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集(总第94集)收录
【检 索 码】 P0613+++17HE++++1204C
【审理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附诉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中华东大街16号。
法定代理人:李军,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李X欣。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农民。2010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庆军、徐立涛、赵文蕾、周金香、徐彦粉、范佳旺、范佳欣、范书林、崔巧彦、徐苗欣、范霄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X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人范庆军等及其他已死亡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称:财险公司就受害人的伤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X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并未提出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对李X欣的醉酒驾驶造成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欣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E8L806的本田汽车,于2010年2月7日13时50分许在河北省宁晋县城凤凰路与西关街交叉口处撞上楚胜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2L368的比亚迪汽车。事故发生后李X欣并未停车,而是继续向东拐至西关街逃逸,逃逸途中,先后撞上田国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1268的丰田威驰汽车、王国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2093的吉利出租车、杨立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3022的一汽佳宝汽车。此后,李X欣继续驾车逃逸,途中又与曹支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裴现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EF827的松花江汽车、林立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2121的雪铁龙出租车、张爱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A7622的伊兰特汽车及三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这一系列事故中,被害人范江卫、范存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范庆军、徐立涛受重伤;被害人赵文蕾受轻伤。经酒精测试,李X欣血液酒精含量为84毫克/100毫升。李X欣所驾汽车在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正处于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欣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闹市区行驶,肇事后在逃逸途中又与数车发生碰撞,并导致2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各项财产损失约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万元,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李X欣的亲属自愿代替李X欣赔偿被害方,已与所有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李X欣所驾肇事车辆已按照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人身损害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各被害人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财险公司应当承担李X欣所驾肇事车辆带来的事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X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2.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范庆军、徐立涛、赵文蕾医疗费用人民币七千元、二千元、一千元,共计一万元;分别赔偿范庆军、徐立涛伤残费用二万元、一万元;赔偿周金香、徐彦粉、范佳旺、范佳欣一方及范书林、崔巧彦、徐苗欣、范霄亚一方被害人死亡费用各四万元,共计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X欣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险公司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X欣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李X欣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案发时出于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对该系列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后,财险公司可以在其赔偿范围内向李X欣进行追偿。但鉴于李X欣已和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协定的赔偿数额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且赔偿完毕,故财险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改判: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