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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存在与否具有争议但以不当得利起诉的应定性为

作者:admin       上传时间:2018-01-22 11:10:01       访问次数:

对合同存在与否具有争议但以不当得利起诉的应定性为合同纠纷(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1.受害人在第三人处取得转让的款项后,将款项转至受益人账户。受害人因转账而丧失对款项的占有,利益受到损害,受益人因取得款项而获得利益,且受益人获得利益与受害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受害人主张,其向受益人账户转账的原因为委托受益人购买货物,转账系其支付的货款。因此,受益人取得款项并非不具有法律依据,其取得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后,受害人诉请受益人返还转款。因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即委托关系,故双方不构成不当得利纠纷,而为委托合同纠纷。

2.受害人将第三人向其账户内转入的大额款项转至受益人账户,且主张其与受益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其向受益人账户转款的原因为委托受益人购买货物。而受益人主张,受害人向其账户转款的原因为第三人对其的赠与。现受害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受益人之间存在依法成立的有效委托合同,受益人的主张亦被第三人否定,即受害人与受益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但第三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否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按照受害人的主张,其与受益人构成大宗委托交易关系,却未订立书面的委托合同,不符合商业惯例。综上,虽受害人与受益人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但受益人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应认定款项为第三人的赠与,受益人无需向受害人返还。 

【审判规则评析】
1.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应满足以下条件:首先,一方受益,此处的受益指财产的积极增加与消极增加,不仅包括金钱,亦包括劳务、使用权等权益的增加;其次,另一方受损,财产利益总额减少,包括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再次,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受益人取得利益并无法律上的根据。在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受益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其不当得利返还给受害人。

当事人之间因不当得利产生的纠纷为不当得利纠纷。为防止不当得利诉讼被滥用,当案件当事人以不当得利进行诉讼时,法院必须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则应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认定案件性质,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第三人向一方转账后,一方将款项转至另一方账户。一方主张其向另一方转款的原因为委托另一方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之后,一方因另一方未向其交付货物而要求另一方返还款项本金及利息。虽然另一方取得转款,一方丧失款项,且另一方取得款项与一方丧失款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依据一方的主张,另一方取得款项并非无法律依据,而系依据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故应认定案件具有基础的法律关系,案件性质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

2.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具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出主张的一方,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高度盖然性是指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系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无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则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受害人向受益人账户转入大额款项,并主张转账的原因为委托受益人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成立、生效的合同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实。但受害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而受益人主张受害人向其转入的款项为第三人通过受害人对其的赠与。受益人可以证明其与第三人曾为恋人关系,且育有子女,故第三人虽否认赠与,但不能排除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依据商业惯例,受害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大宗委托交易仅通过口头方式订立委托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应认定受益人关于转款系赠与的主张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受害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受益人无需向其返还款项。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X诉巫X翠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债权法总论·债的发生·不当得利·行为性质·不构成不当得利 (L010101023)
【案    号】 (2010)桂民一终字第119号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12月03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部门体系】 债权法总论
【检 索 码】 B0304104++GX++++0410C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王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巫X翠(原审被告)
【第 三 人】 陈荣生
【上诉人代理人】 黎运俊(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莫良志(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二审):黎运俊,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X翠。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莫良志,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荣生。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巫X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防城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以工程款的名义向王X转账840万元。王X于次日以钢材款名义将上述840万元转账到巫X翠的账户。后王X认为其委托巫X翠购买钢材,但巫X翠未向其提供钢材,遂于2010年3月11日将巫X翠诉至法院,要求巫X翠返还840万元及利息。巫X翠承认其收到王X转账的840万元,但否认双方存在委托代购钢材的约定,并指出该款项与王X无关,实为本案第三人陈荣生在同居期间对巫X翠的赠与,王X既非该款项的所有人且基于赠与行为也已经履行完毕,故无权要求巫X翠返还840万元。但陈荣生对840万元是其赠与巫X翠这一情形予以否认,并认为该款项与其无关。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荣生系防城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巫X翠曾系恋爱关系,在香港育有一女陈紫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确实通过转账方式向巫X翠支付了840万元,巫X翠亦予以认可,对该事实应当确认。虽然王X诉称其与巫X翠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法院予以采信。另外,巫X翠辩称840万元系陈荣生赠与的,而陈荣生对此否认,巫X翠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巫X翠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王X以委托合同关系主张要求巫X翠返还财产84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王X在庭审中主张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840万元,与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王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王X与巫X翠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以及存在何种委托合同关系是基础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性质属于委托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均认可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即承认王X确实向巫X翠支付了840万元,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X应当举证证明委托合同的成立、生效、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实。根据商业惯例,双方当事人仅通过口头委托即达成840万元的大宗交易显然不符合常理。而王X系仅凭向巫X翠转款840万元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的款项“钢材款”主张双方存在委托代购钢材关系。在该银行凭证为王X单方填写,且仅有王X本人陈述,对方又予以否认时,不能支持王X的主张。除此之外,巫X翠与陈荣生共同生育了陈紫轩,陈荣生亦为本案中王X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人,上述情形不能排除巫X翠与陈荣生之间存在有感情纠纷的可能。因陈荣生与巫X翠存在利害关系,故即便陈荣生否认巫X翠主张的赠与,陈荣生的意见也不能当然被采信。

综合上述情况,王X主张与巫X翠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在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王X要求巫X翠承担合同责任返还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王X提出了委托合同关系不成立、双方解除了合同、巫X翠构成不当得利,但上述主张均系为了举证的便利而试图通过更换诉讼理由为不当得利,从而使其主张与巫X翠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得意避免。因而王X的上诉理由仍然不能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