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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公众人物微博言论名誉侵权的裁判规则

作者:admin       上传时间:2018-02-07 11:04:48       访问次数:

法院认定公众人物微博言论名誉侵权的裁判规则
(来源:“法信”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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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名誉侵权“微博第一案”
到方舟子与崔永元的名誉侵权纠纷
微博上公众人物之间的“嘴仗”此起彼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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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要有边界
公众人物更应该言行谨慎
在微博上什么范围内的评论是“自由”的?
什么范围的言论侵犯了他人名誉权?
本期法信干货小哥整理相关裁判规则为你解答


 
法信 · 权威案例

公众人物的微博回击性言论是否侵权,不应以对方用语强度和主观恶性作为认定标准——方是民诉崔永元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众人物较之普通民众应具有更高的容忍义务,但容忍义务以善意、理性的言论为前提,对于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故意歪曲事实的言论仍应认定为侵权。回击性言论应以法律规范作为认定依据,不应以对方言论的用语强度和主观恶性作为认定标准。

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8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7年第1辑(总第107辑)
 

【案例精析】

关于网络名誉侵权的特殊抗辩事由及其认定标准

我国对名誉侵权抗辩事由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采取“法律规定和根据案件确定抗辩事由相结合的方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矛盾突出、言语激烈,提出诸多抗辩事由,以期阻却侵权事实的成立,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逐一进行认定和回应,对具有代表性但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抗辩事由明确了审理思路和认定标准。

(一)关于网络言论交锋是否构成侵权之认定标准
由于网络言论具有更新快、发布便捷、交互性强等特性,在网络环境中,特别是具备评论、转发功能的微博平台中,易出现论战和言论交锋。本案中,方是民和崔永元均以对方发布不当言论侵权在先为由而主张回击性言论不构成侵权。基于社交平台的即时交互性,对他人不恰当言论进行回击辩论从而对事实予以说明、对观点作出补充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但以对方言论侵权在先为由,主张自己的侵权行为免责的,法院不应支持。

在判断回击性言论是否构成侵权时,仍应以法律规范作为基本依据,不应以对方言论的用语强度和主观恶性作为认定标准。回击者不应以对方的出格言论作为“参照系”,更不应将回击地位视为天然的“庇护伞”。回击性言论是否构成侵权仍应以法律规范作为依据,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从而合理确定。

如本案中,确系崔永元率先使用了“扒祖坟”“坑蒙拐骗”“三无人员”“脸皮奇厚”等粗鄙用语,构成侵权。但方是民在对该出格言论进行回击时,同样使用了“扒祖坟”“坑蒙拐骗”“脸皮奇厚”的用语,综合上下文的语气、内容进行整体分析,方是民使用这些用语并非为了作出有效回击和纠正,系借这些用语达到恶意诋毁崔永元之目的,系侵权行为。回击性言论无论从言论内容抑或言语强度均应以“有效纠正”作为目的和标准。超出此目的和标准,以辩论回击作为“幌子”,继而恶意侮辱毁损他人人格尊严及名誉的言论,应当被认定为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判断言论表达是否构成侵权时,不宜片面通过简单字句类比进行判断,而应综合考虑网络用语习惯和环境、言论话题领域的公共性、言论者主观状态以及言论者身份特殊性等多方面因素。在本案中,双方虽然使用了某些相同的语句,但如果综合上下文语境及言论背景,该言论旨在就某一公共话题进行争辩讨论,则处于合理范围。然而如使用该用语的主观目的系恶意贬损对方人格,则应认定为名誉权侵权行为。

(二)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之认定
社会评价是指在社会环境中公众对于某个人物的道德、品格、名誉等进行判断、分析后得出的综合性结论。司法实践中,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是判断相关言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当事人往往以相对人社会评价低、网络名誉差为由主张其言论不会造成相对人社会评价之降低。本案中,崔永元以方是民网络名誉差、社会评价本来就低为由,主张其言论不会造成损害后果而免责,并为此提交了网络投票、网页截屏等证据。

我们认为,社会评价系综合性概念,一个人社会评价之高低具有宏观性和长期性的特征,基于此,认定社会评价之高低须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值得注意的是,言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的判断依据并非相对人在先社会评价之高低,而是该言论是否导致其现有社会评价的降低。而现有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亦不宜以个别人对当事人的某次或某阶段的评价为判断标准。

具体到本案,对于方是民社会评价高低的认定,不能仅仅凭借某一特定时间段内的网络投票或某篇文章予以确定。同时,在认定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时,应以涉诉言论发布之时为时间节点,结合网络舆论平台中微博之特性,涉诉微博的关注度、相关言论的转发及评论量进行综合考虑和衡量。

(三)关于关涉公共议题言论是否构成侵权之认定
本案双方由食品安全问题引发争议,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主张自己的言论系基于公共利益而对对方提出的质疑和批评,不具有主观恶意。我们认为,对于公共议题的理性讨论,存在意见分歧无可厚非,既为社会所提倡,亦为法律所保护。基于公众利益和社会进步而发布的言论,即使语气严厉、不留余地,甚至是尖酸刻薄的批评,都应受到法律的保障,只因维护此类自由言论有利于促进社会健全健康的发展,更加符合公共利益优先的法律原则,因此可以成为阻却违法的抗辩事由。
但是,公共议题并非名誉侵权的挡箭牌,当言论偏离了客观理性的讨论轨道而转为人身攻击或充满恶意的谩骂时,相关言论即使涉及公共议题,也不再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例如,本案中“肘子”“无赖”“疯狗”等言论存在贬低对方人格尊严的主观恶意,超出了公共议题的讨论范围和言论的合理限度,构成侵权。

应当指出的是,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的审理难点在于目前的立法多为原则性的法条,缺少具体详细的规定。当然,该类案件特性也决定了其审理思路无法进行法条的“模式化套用”,而应结合具体个案的言论内容进行综合判断。本案系新类型的网络名誉权侵权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借鉴吸收了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克减原则、公众议题之抗辩事由等司法领域普遍适用的审判原则,同时在社会评价降低之抗辩事由、回击性言论的法律性质认定等问题上确立了新的审判思路,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当然,这些审判原则亦并非僵化固有。随着舆论环境的不断发展,相关原则亦有可能在今后的判决过程中予以发展完善,进而推动该类案件审判思路的与时俱进。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7年第1辑(总第10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出版,第140~146页)
 

法信 · 裁判规则
1.公众人物微博言论给他人商誉造成侵害的,应认定侵犯他人名誉权——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周鸿祎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考虑到微博影响受众不特定性、广泛性的特性,对微博言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伤害,应进行法益衡量,综合判断;法院在判断公众人物在微博中的言行是否超越言论自由的限度构成对他人商誉的侵害时,也要考虑该公众人物的言行是出于私利,还是真正出于公共利益;应结合不特定公众的一般辨别能力,认定言论的指向性以及因果关系,确定言论的影响范围。

案号:(2011)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法院公布八起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 2014年10月9日
 
2.公众人物微博评论未超出公民言论自由的合理边界,不应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田振威诉叶璇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众人物在微博上的言论是因为其个人遭遇从而带有一定的义愤情绪,并没有虚构或捏造相关事实,其言语中虽带有对他人的贬损性评论,但评论内容尚未超出公民言论自由的合理边界,不应认定该行为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网 2016年9月7日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