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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同时存在人保和物保担保债权时,即使赋予债权

作者:admin       上传时间:2018-03-02 11:04:30       访问次数:

最高院:同时存在人保和物保担保债权时,即使赋予债权人可选择某一或全部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应视为约定不明
  (来源:法律中心)
(来源:法门囚徒)


裁判要旨
案涉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采矿权作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但案涉担保条款中并未对优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亦或是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债权人对案涉采矿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

案件索引
《贵州吉顺矿业有限公司、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370号】
 


案情简介
贵州银行金沙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吉顺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双方签署《抵押合同》,其中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含债务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实现全部或者部分债权。
另外,贵州银行金沙支行与吉顺公司股东代起胜等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一审法院判决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对案涉采矿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贵州银行金沙支行上诉称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赋予了其同时主张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权利,一审判决否定了其就物保和人保同时选择适用的权利,从而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同时存在人保和物保担保债权时,保证合同赋予债权人可选择某一或全部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是否合法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保证人所承担的是否为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注意到,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吉顺公司9个自然人股东即代起胜、王双信、车玉和、姜连发、山秀元、佟庆国、刘永保、程文秀、袁凤友为案涉借款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黎明公司及其股东陈明刚、陈兴文亦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黎明公司金沙县禹谟镇大沟煤矿原股东代起胜、张景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用吉顺公司金沙县沙土镇渝南煤矿采矿权抵押;待大沟煤矿从黎明公司退出并具备担保条件后,追加大沟煤矿的采矿权作抵押。同日,贵州银行金沙支行与吉顺公司签订最高额采矿权抵押担保合同,与代起胜、王双信、车玉和、姜连发、山秀元、佟庆国、刘永保、程文秀、袁凤友、张景奎、陈明刚、陈兴文以及黎明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中,贵州银行金沙支行的案涉债权既有债务人吉顺公司自己提供的采矿权作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但案涉担保条款中并未对优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亦或是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被担保的债权就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约定不明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吉顺公司自己已经提供了采矿权抵押担保,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对案涉采矿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贵州银行金沙支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