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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法院受理后首次开庭前达成的仲裁协议效

作者:admin       上传时间:2018-04-04 13:30:43       访问次数:

最高法民一庭:法院受理后首次开庭前达成的仲裁协议效力如何?
来源:本文内容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3辑,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李琪,原题为《法院受理后首次开庭前达成仲裁协议的效力》
来源:“法信”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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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甲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乙公司施工,但乙公司最终未能进场施工,双方因上述合同发生争议。

甲公司2016年9月就涉案合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在向乙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过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6年10月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乙公司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就涉案合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受理仲裁申请并于2017年1月首次开庭,甲公司提出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止对仲裁程序的审理,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决定对案件中止审理。

乙公司以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裁定驳回甲公司起诉。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起诉。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主要观点及理由
 
司法实践中,仲裁协议多形成于诉讼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前约定仲裁条款,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仲裁协议,但本案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案件被法院受理之后,又与该案的被告达成仲裁协议,随后被告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此种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实践中争议很大。

有观点认为:基于仲裁与诉讼的性质,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

理由是: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文意表述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此种情形下,仅限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达成仲裁协议。

第二,诉讼与仲裁虽为当事人经常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但两者彼此排斥,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后,既已体现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的本意,其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第三,仲裁性质不同于诉讼,仲裁的提交以双方当事人合意自愿为基础,而诉讼以当事人的诉权为基础;仲裁机构是非官方机构,管辖权来自双方协议,诉讼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管辖权是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可撤销裁决,即具有司法监督权,在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后,不宜认可其后达成仲裁协议效力。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系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受理后,但如该仲裁协议是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达成,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协议本身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仲裁的角度出发,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该司法解释对于异议提出时限为“首次开庭前”,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由此可见,仲裁法规定的异议提出时限也为“首次开庭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存在一定的准备期间,在此期间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均会进行一系列诉讼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首次开庭,不包括在开庭审理前准备期间进行的各项活动,仅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由此可见,法律并未规定仲裁协议的形成时间必须是诉讼开始之前,也就是说,在案件受理后首次开庭前达成仲裁协议并非为法律明令禁止。

其次,从仲裁法律规定角度分析。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法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结合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素:1.签订仲裁协议的主体必须合法;2.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仲裁事项必须是财产权益纠纷;4.仲裁委员会必须明确具体。具体到本案情形,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效要件,并无需要认定无效的情形存在。

再次,遵循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又称私法自治,是民法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事务,创设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自由。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选定向法院诉讼后又在法院首次开庭前与被告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其应知达成仲裁协议的后果,一旦选择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就意味着排斥法院的管辖权。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协议的签订,表示双方当事人形成选择仲裁作为纠纷处理方式的合意,而且这种合意是自愿形成。同时,这种选择表示自愿选择非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事项的意思自治。

另外,尊重仲裁与诉讼作为两种不同性质解决纠纷功能的独立性。仲裁相对法院诉讼而言有其特定功能,诸如裁决者具有更强专业性、当事人自主权大、一裁终局程序便捷、处理及时、保密性强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指出,要加强与仲裁机构的对接,积极支持仲裁制度改革,加强与商事仲裁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等的沟通联系。尊重商事仲裁规律和仲裁规则,及时办理仲裁机构的保全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规范涉外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从提升纠纷解决效率、鼓励仲裁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可对此种情形下的仲裁协议效力予以认定。


最高法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案件起诉至法院并立案受理后,在首次开庭前达成仲裁协议,并不违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仲裁的角度出发,可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并驳回原告起诉。